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水保字第一○一一八六五○○○號令應予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 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 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主 任 委 員 陳保基 公出 副主任委員 胡興華 代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