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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補充核釋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之除外情形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
內容:

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水保字第一○一一八六五○○○號令應予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

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任  委  陳保基 公出
副主任委員 胡興華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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