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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塗銷抵押權登記
發文單位: 台中地方法院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 101年中簡字第552號
內容:

【裁判字號】 101,中簡,552
【裁判日期】
 1010518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52原   告 張永桶

原   告 張永地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黃宏謀

被   告 黃宏彰

被   告 黃國銘

被   告 黃泓銘

被   告 黃國豪

被   告 陳俊隆

被   告 陳俊堯

被   告 陳玉佩

被   告 陳淑美

被   告 蕭張美桂

被   告 張寶

被   告 張鈺純

被   告 張秀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4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張永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68年空白字第055033號收件,於民國68109日所設定新臺幣 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108日至民國88107日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張永地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張永地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68年空白字第055033號收件,於民國68109日所設定新臺幣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108日至民國88107日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張永地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人應將第一、二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明源(即原告之父)所有。張明源於民國58年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3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予原告張永地所有,將附表所示編號45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配偶張陳 所有,又恐原告張永地未經同意,任意變賣祖產,遂於68109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上開登記予張陳 之土地於80130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張永桶所有,惟張明源於771012日死亡,該債權即由配偶張陳毛及子女繼承,後張陳毛於95930日過世,本件債權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按系爭抵押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事實上原告二人與張明源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當時係為擔保原告張永地不得變賣祖產之權宜措施,因抵押權之設定時隔已久,未將之除去顯有影響土地之正常使用,系爭抵押權既無債權存在,則其從屬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對原告張永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68年空白字第055033號收件,於6810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35萬元,存續期間自68108日至88107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等對原告張永地本金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永地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68年空白字第055033號收件,於6810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35萬元,存續期間自68108日至88107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等對原告張永地本金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就前二項不動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68年空白字第055033號收件,於68109日所設定,權利人張明源,權利價值35萬元,存續期間自68108日至8810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抵押權名義人尚登記為張明源,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申言之,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原告張永地與張明源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一情,為被告不爭執,依前述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張永地與張明源間之債權關係既然不存在,則抵押權不成立而未經被告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萬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明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繼承張明源之抵押權後,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於其繼承之應繼分範圍內,該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故就抵押權之塗銷登記部分,自無列自己為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計3,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   1015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   1015 18書記官   陳靖國附表: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102地號

927.73

全部

2

台中市○○區○○段102-1地號

392.97

全部

3

台中市○○區○○段111地號

85.57

全部

4

台中市○○區○○段110地號

717.65

全部

5

台中市○○區○○段106地號

1824.7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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