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2538號 案由摘要: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73-81 頁 要旨: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備證款時,被上訴人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義務;嗣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前第一、二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所定階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上訴人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一、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0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已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新台幣(下同)各九十萬元,嗣系爭房地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存有多處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並於修繕完成後再繼續付款,詎被上訴人竟毀約不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之價金,伊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惟經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原審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認兩造間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確定(下稱前第一案訴訟)。其後,因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再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及違約金,亦經法院(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原審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認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產權所須之文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敗訴確定(下稱前第二案訴訟)。嗣伊於九十五年三、五月間,建議被上訴人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履約程序,並請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但遭被上訴人否決,經聲請調解亦不成立,而向銘宏地政事務所確認其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未交付相關過戶資料予張○○代書後,伊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催被上訴人委任專業代書人員,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仍無結果。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二款應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伊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依同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同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價款即三百六十萬元,以為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另九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餘一百八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七百五十六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課伊應委任專業人員以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之義務,且伊亦確實委託張○○地政士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上訴人主張伊未委任專業人員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拒絕給付完稅款,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縱認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在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及違約金之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發函限期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伊於第一審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十條第二款請求每日總價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合計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猶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非法解約、毀約不賣、沒收其已支付之價金」「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未將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等違約事由,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業經前第一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嗣再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價金等之前第二案訴訟,仍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至前第二案訴訟原審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六九號事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仍屬有效存在。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時程,乃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與動產以交付為要件有別所致,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斡旋協議所載「交屋時間為簽約日之三個月」及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二「簽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放置傢俬、物品(惟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完成交屋,被上訴人同意交屋前二十日先行借屋供上訴人裝修之用」,可知兩造係預估於簽約後三個月內應完成銀行貸款付清尾款,乃預定交屋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然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仍須付清價款始得要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交屋自明,而上訴人交付完稅款時,買賣標的物已進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手續,故尚須上訴人給付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完稅款未交付前,得拒絕系爭房屋之移轉及交付,洵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前於收取上訴人給付備證款時,已備妥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並交予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完稅款一百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以便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反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修復系爭房屋之毀損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餘款,逾期將解除契約,已屬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業經前第一、二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既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復經被上訴人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已據兩造分別於前第一案訴訟中陳明,並經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與尾款面額相同之商業本票時,被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 故被上訴人日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對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之一切文件,尚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復查,不動產買賣因所涉及之金額龐大,在買方未付清價金前,賣方均不放心將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買方,故買賣雙方通常係約定按買方付款時程將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專業之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二款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指定代書人選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辦理履約事宜,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之。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建議或指定之義務,亦不因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調解過程中,而認兩造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因而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建議或指定專業人員即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張○○地政士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即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乖英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催告後確有意委任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但該項委任事務仍應以兩造合意進行移轉過戶手續為前提,茲上訴人既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未能就履行之時間獲得合意,因而未能實際交付地政士張○○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二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難認已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一百萬元之義務,仍屬系爭買賣契約中給付義務之一部,若上訴人未給付一百萬元完稅款,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其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既迄未依約支付上述完稅款及與尾款金額相同之商業本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完稅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非無據。縱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形,於其事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則上訴人於未辦理貸款,付清完稅款及尾款之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交屋,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於前第二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雖多次函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惟均未表明其欲交付上述完稅款及尾款,僅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發存證信函,一再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完稅款,顯屬違約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對待給付之意思及行為,嗣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限期十五日給付完稅款催告函後,亦未為欲給付之表示,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洵非正當。末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拒付完稅款,被上訴人乃解除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之一切資料文件,延宕至今均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須經催告而未給付,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限期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述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自受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以系爭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七百五十六萬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備證款時,被上訴人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義務;嗣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前第一、二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所定階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一、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原審因以前述理由,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