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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發文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101年判字第717號
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717  號
上  訴  人  國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同義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上訴人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權利變換結果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528,545(即百萬分之12,183+百萬分之3,184+百萬分之513,178之加總)。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525,945(即百萬分之12,183+百萬分之3,184+百萬分之510,578之加總),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5,292元(29,664元、246 ,003元、4,029,6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變更為4,072,554元(17,800元、25,129元、4,029,62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前次訴願),經新北市政府審議後,認系爭土地其中持分百萬分之12,183之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不在訴願範圍;就持分百萬分之3,184之部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就持分百萬分之510,578之部分,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該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510,578之部分維持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4,029,62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本次訴願)遭駁回,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關於權利
    變換之定義,明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包括提供資金實施更新
    事業之實施者在內,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
    築物,自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就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其因權利變換所獲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並非其原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就理論而言
    ,其前後之物權已有變動而不同,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特
    別就此規定,視為原有,即以其獲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為
    其原有而無任何稅負之發生,必也取得後辦理再次移轉時,
    始有應予免徵、減徵稅負之情事。同理,就實施者因權利變
    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在未取得之前,對實施者而言,並
    無所謂移轉可言,必也取得後再次移轉,始有取得後或更新
    後第一次移轉之可言,此不僅為當然之文義解釋,亦為論理
    所然。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所規定減徵之標的物為「依權
    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至於該土地或建築物由何人
    取得則在所不論,只要該人係依權利變換方式取得土地或建
    築物即有適用,被上訴人將辦理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權利變
    換方式取得之土地排除上開條款之適用,即與上開規定之文
    義不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意旨
    ,權利變換之異動登記,係一次性概括的將更新範圍內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相關權利與實施者間之
    錯綜複雜分配之結果,任一關係人依分配結果所取得之土地
    及建築物均係依權利變換之原因而取得,地政機關亦以權利
    變換作為權利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原因予以記載於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而非買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原因而取得,實與上開規定相違。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
    亦可證明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更新期間依權利變換所分配之不
    動產,均給予免徵其權利變動所應課徵之全部稅賦,分配取
    得不動產之所有人於更新後再為第一次移轉時再給予減徵40
    %相關稅賦之優惠待遇。被上訴人認為更新期間依權利變換
    所為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變動即為更新後第一次移轉,
    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人此後再為移轉時並非更新後
    第一次移轉云云,不僅與法條文義不符,更與上開論理有違
    。依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意
    旨,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其性質為土地重劃之立體化,而土
    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完全
    相同,則重劃立體化性質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對於權利變
    換分配取得之土地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權利變換分配取得
    之土地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自亦應為減徵40%土地增值稅
    之相同處遇,如是解釋,不僅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亦與規範
    目的相符。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01810號函
    釋之解釋理由極其牽強,與條文文義不符,更違反論理解釋
    及目的解釋,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予以適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獎勵參與都市更新之對
    象固僅提及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但同時表明「課稅公平之考
    量」及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足見減免之對象不限於原
    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抑且,基於課稅公平之原則,參與都市
    更新並以權利變換實施之當事人,除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外,
    並包括實施者在內,僅各人提供之財產型態有所不同,對於
    依權利變換方式完成都市更新之貢獻則無不同;則何以參與
    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人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得
    依本條款之規定享受減徵稅負之優惠,而實施者因相同原因
    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卻不得適用,如此豈符課稅公平之原
    則?故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排除在本
    條款適用之外,顯違該條立法說明所載課稅公平之立法目的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權利變換既類似立體重
    劃,則權利變換之結果亦同屬政府之開發計畫,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一再認為權利變換過程中已屬第1次移轉,顯然是指鹿
    為馬。再者,權利關係人取得房地之稅賦已另為第39條第4
    項明定,自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取得性質不同,被上訴人卻
    以彼例此認為上訴人不得適用第3款之減徵,洵非合理。
    土地所有人改領權利金,其性質為買賣,與權利變換無涉,
    蓋前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相同,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4款規定辦理減徵後,由實施者取得,其性質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讓與財產權,由實施者付價取得,與權利變換
    折價抵付無涉,故無從依同條第3款規定再行減徵,自亦不
    得因此而推得「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將土地移轉
    與實施者,應有相同見解」之結論。末按,被上訴人一則
    主張實施者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以「權利變換」為原
    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實施者所有時,已屬「第1次移轉
    」,故實施者取得後再次移轉為「第二次移轉」而不得適用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之規定,他則認定實施者取
    得後再次移轉為他人所有時,卻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
    日」,作為計課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價格之時點,而非以該
    土地(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登記為實施者所有之日期(或建
    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作為計課前次移轉價格之時點,其
    增加實施者之稅捐負擔,毫無公平可言;被上訴人如將系爭
    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改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或主
    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日為準,實施者其後
    再移轉,因前次移轉地價已核實調高,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3款之減徵,始得衡平。故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與權利變換計劃公告實施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卻以
    權利變換計畫發布日為準,據以認定前次移轉地價,又認實
    施者其後再移轉,因前次移轉地價已核實調高,其無都市更
    新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減徵,使上訴人增加稅負,顯不合法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510,578所為土
    地增值稅之課徵,應為減徵40%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內政部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而
    財政部為稅捐主管機關,依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
    第0980806173號函、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01
    810號函及內政部99年10月6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197098號函
    之意旨,內政部及財政部對實施者因權利變換而取得折價抵
    付之土地再移轉時,非屬更新後第1次移轉,見解一致。依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從
    立法目的以觀,該條例之獎勵對象應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尚不及於提供資金之實施者;且由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
    規定可知,既以法律擬制為原有,即表示該土地未曾移轉,
    故而導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減
    徵之規定,即係配合立法目的,限縮由土地所有權人享受租
    稅優惠。,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97年11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042697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申請報核
    之「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
    40837522號函擬定,並自94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則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既經擬定並發布實施,相關權利義務即已確
    定,依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上訴人取得該折價抵付之
    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權利變換確定之年度,即94年之公
    告現值65,497元,如以上訴人98年申報移轉之公告現值83,6
    00元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漲價額為83,418元,而上訴人之
    漲價額僅18,103元,相差近5倍之多,其登記原因同為權利
    變換,土地增值稅負擔卻為天壤之別,若解為上訴人仍可同
    享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之優惠,顯失公平亦非立法者之
    本意,其理自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表
    示該分配即已有移轉之概念,其土地增值稅準用同條例第46
    條第3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因此上開土地再移轉時並無
    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同理,本案原土地所
    有權人折價抵付移轉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依同條例第46
    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上訴人日後再移轉時,
    應不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之規定。本案上訴人係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
    定,係接受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代墊之都市
    更新費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換言之即實
    施者以資金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更新後因折價
    抵付移轉與實施者,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1次移轉,實
    施者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2次
    移轉,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至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或自辦市地重劃,依土地
    稅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其
    減免及獎勵對象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本案實施者代
    墊資金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及建築物等之情形
    及適用法令有別,上訴人主張,自難採憑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整體觀察都市更
    新條例第46條之規範結構,權利變換之主體是土地所有權人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而上訴人為
    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實施者,應屬權利變換之主體當無疑
    義。而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給實施者,
    是實施經權利變換之結果,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土地抵付
    權利變換之負擔,該次移轉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
    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
    權利變換之負擔,該次移轉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
    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也會因權利變換
    結果,而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他移轉「獲得
    分配更新後土地」者,經權利變換而以土地抵付負擔者,該
    土地已經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之規定而免土地增
    值稅,其後移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當
    無疑義;但本案與前述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是「原土地
    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而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而「本案」是「
    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而由「實施
    者(如上訴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若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之立法意旨是針對人的優
    惠,則重心在於參與都市更新的獎勵,則每個動作之參與都
    有機會,即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
    擔,而由「任何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都還
    是享有優惠,但這樣顯然不是規範目的。因此,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之立法意旨是針對所參與之「土地或
    建築物」的優惠,故應以土地為判準,而不是以主體為判準
    ,故本案之「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指「依權利變換取得之
    土地及建築物」而言,非指同一「納稅義務人(參與都市更
    新之主體)」是否為更新後第1次移轉而言,上訴人(實施
    者)取得更新後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
    價抵付移轉與上訴人,該次移轉即為「系爭土地」因實施權
    利變換更新後之第1次移轉,業依同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日後上訴人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已屬「系爭
    土地」更新後之第2次移轉,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
    減徵土地增值稅40%規定之適用。因此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800501810號函及內政部99年10月6日內授營更字
    第0990197098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院認定之意旨相符,
    被上訴人援引為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
    第3款及第6款之立法意旨並非針對參與都更之主體即「人」
    的租稅優惠,而係針對所參與之「土地或建築物」的優惠,
    其法律見解不僅違反租稅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課徵對象之基本
    規定,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按本條例
    第46條之相關租稅減免規定,並無明文將實施者排除在租稅
    優惠規定之適用對象外,則原審認為實施者無該條款之適用
    ,即無依據;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主管機關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
    之意旨即可明瞭,本條款之適用對象包括依權利變換取得土
    地之實施者在內。原審就本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解釋,明
    顯違反本條款之文義解釋及民法第758條、759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所謂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之文義,必也權利人(即原審所稱
    之主體)取得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經登記後再處分其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有其適用。原審見解顯然違反物權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蓋就此抵付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而言,在實施者未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以權利變換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之前,不僅實施者尚未取得所有權,為抵付
    權利變換費用之土地所有人亦因無此項權利變換登記而得將
    土地所有權處分移轉為實施者所有,則所謂抵付之移轉為第
    1次所有權移轉,純屬紙上作業之分配,並無實際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原審見解顯然有違背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
    規定之錯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及原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移○○○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510,578所為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應為減徵40%之處分。
六、本院查: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
    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
    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施權利變換
    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
    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
    、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
    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
    ,得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
    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權利書
    狀無效。」、「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
    免稅捐︰……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
    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六、實
    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3
    0條第1項(行為時)、第35條、第43條(行為時)及第46條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因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所有權之延續,即以法律
    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並非移轉關係,不生
    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事後將獲配之土地移轉予他人,則
    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並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予以減徵40%;至於實施者取得更新後
    之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
    權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後第一次移轉,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實施者
    日後再為移轉時,已屬該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二
    次移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
    稅40%之適用。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因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所有權之延續,即以法律
    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並非移轉關係,不生
    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事後將獲配之土地移轉予他人,則
    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並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予以減徵40%;至於實施者取得更新後
    之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
    權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後第一次移轉,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實施者
    日後再為移轉時,已屬該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二
    次移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
    稅40%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即實施者)申請報核之「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
    園東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837522號函核定,並自
    94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上訴人依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結果
    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510,578部分
    ,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此即系爭土地持分於更新後的第一次移轉,且其
    原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
    =94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項
    ),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認為在此之後,上訴人於98
    年4月15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時,已屬系爭土地持分於更
    新後的第二次移轉,應向上訴人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98年4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4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前次移轉現值已墊高),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
    減徵40%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全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洵屬正確。
  上訴人雖主張實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應有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負擔,並
    非實施者於更新後之第一次移轉云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說明「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
    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
    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等意旨觀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
    第42期院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73-5頁),該條款之獎勵對
    象應為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尚不及於提供資
    金之實施者。次按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為土地,其課稅時
    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若無移轉即不生土地增值稅之徵
    免問題,故第一次移轉係指土地之第一次移轉;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謂「更新後第一次移轉」,即係指依權利
    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而言,亦即更新後土地及建築
    物的第一次移轉,不是專指同一納稅義務人(參與都市更新
    之主體)本身於更新後為第一次移轉,此觀該條款文義自明
    。又無論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獲分配而取得更
    新之土地,或實施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
    配之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取得更新之土地,均屬移轉取
    得,僅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
    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
    為「原有」,而使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而受「
    移轉取得」更新之土地,被擬制為原所有權之延續,而非移
    轉,進而導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於更新後第一次
    移轉減徵之規定,即係配合立法目的,限縮由土地所有權人
    享受租稅優惠;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
    之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使實施者取得更新之土地,既屬
    移轉行為,即為土地更新後的第一次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
    條前段規定,本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乃因都市更新條例第46
    條第6款的特別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果非移轉行為
    ,本不生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即無庸特別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再就租稅負擔而論,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權利變換
    獲分配之土地,既視為原有,即表示該土地於更新時未曾移
    轉(移轉現值未墊高),則其於日後將獲配之土地移轉予他
    人(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係依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項之餘額計算,而非如上
    訴人(即實施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
    之土地折價抵付而取得更新之土地,其再次移轉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係依該次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減除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餘額計算(前次
    移轉現值已墊高),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獲配之土地於更新
    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同面積土地之漲價總數額、適用累進稅
    率及土地增值稅負擔遠較上訴人(實施者)為高,進而導出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減徵之規
    定,以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
    若解為上訴人(實施者)亦得同享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之優惠,顯失公平,亦非立法者之本意。另土地所有
    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依土地稅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其稅捐減免及獎勵對象均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代墊資金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情形及適用法令有
    別,二者自難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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