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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轉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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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遺產稅事件 |
發文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
發文字號: |
101年判字第120號 |
內容: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120 號 上 訴 人 黃勝禮 黃太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黃溪河於民國74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於82年1月5日查獲, 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55,901元 ,遺產淨額238,005,901元,除補徵遺產稅118,590,940元外 ,並處罰鍰124,564,900元,因繼承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復 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83年4月15日主張略以,原核定遺 產稅、滯納金及罰鍰總計超過遺產總額,遺產中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及19筆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 生產,應扣除地價之半數云云,提出更正申請,被上訴人以 8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第8367351號函復,除將原核 定遺產稅變更為114,229,540元外,原處罰鍰仍予維持為124 ,564,900元,並檢送核定通知書乙份(未重新發單)。上訴 人復於83年10月12日就遺產稅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 以本案核課處分已告確定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以程序不合為 由駁回在案。嗣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辦理被繼承人黃溪 河遺產稅抵繳時,發現抵繳土地有面積誤植情事,經更正後 ,變更核定遺產總額、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為242,777,901 元、230,358,901元及114,002,740元。上訴人於97年6月20 日、97年8月22日繕具申請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 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更正遺產總額、退還溢 繳稅款,並撤銷超過遺產總額之欠稅執行,經被上訴人以97 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550號函否准所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135 0007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答辯為由,將前開97 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550號處分撤銷,著由 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旋以98年7月14日北區 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241號函復,仍否准其請;上訴人提起 訴願,財政部99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073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98年7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241 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 月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 後,以99年4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471號函(下 稱原處分),准予核減遺產總額9,180,110元,更正核定遺 產總額為233,597,791元、遺產淨額221,178,791元、應納稅 額108,494,674元及罰鍰124,564,9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 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逾期申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 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屬稅法擬制之遺產 價值,非繼承人所繼承之真正遺產價值,且上開規定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應從速檢討修正,並於84年1月13日刪 除,益徵該條但書規定有顯然違誤之情,被上訴人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既在上開解釋作成(81年12月23日)後,自 應回歸遺產稅課徵之本質,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遺產之 時價為遺產總額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二)上訴人以實 物抵繳之性質屬公法上之代物清償,目的在清償遺產稅,僅 係完成繳納遺產稅之方法與程序,與繼承人於繼承後再移轉 予第3人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於辦理實物抵繳時先扣抵土 地增值稅,並無法律可據,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公平原則, 且被上訴人既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課徵遺產稅,已然造成雙 重課稅之不合理結果。另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雖非被繼 承人,然繼承人之該項稅捐終究係因繼承而來,應視同被繼 承人生前應納之稅捐,準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予以扣除,始稱合理並符 公平原則。(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 書所稱之「應納稅額」,究係包含那些稅目,因條文尚未明 確,解釋上自應包括「因繼承遺產所須繳納之各項稅款」在 內,於本案之適用即應包括「實物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在內。又縱認本件得予適用查獲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計算遺產價值者,然被上訴人於繼承人 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實物抵繳時,其先行扣抵「死亡日 至查獲日期間」之土地增值稅120,328,029元部分,尚無法 律規定可資為據,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據此所計算本件抵繳金額即有錯誤。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核之 應納遺產稅額為108,494,674元、滯納金應為16,274,201元 、罰鍰應為108,494,674元,合計為233,263,549元,而本件 已徵起235,424,967元,是以,欠稅及罰鍰應已全部獲得清 繳,且有溢徵情形,故已無再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繼續執行之 必要。(四)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但書 規定,從高按查獲時之時價核定遺產價值並核定遺產稅,顯 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未將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 產稅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事後計算抵繳 實物價值時,無任何法律依據即先扣抵土地增值稅,僅以餘 額作為抵繳遺產稅之價值,顯係雙重課稅,造成繼承人實際 繼承之遺產仍不足以抵繳遺產稅之窘境,且本件遺產稅額加 計罰鍰金額,亦超過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價額,致溢課稅 款並就繼承人固有財產執行,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7款、第46條、第4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項但書及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是以,上訴人自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等語,為此,訴請 將:「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97年6月20日及97年8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 款並加計利息的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撤回板執乙90年度 遺稅執特字第29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溪河於74年11月25日 死亡,上訴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於82年 1月5日查獲,乃依規定以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243,155,90 1元,遺產淨額238,005,901元,除補徵遺產稅118,590,940 元外,並加處罰鍰計124,564,900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 ,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意旨,遺產稅價值之計算 統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時價為計算基準,殊屬無據。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尚不包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二)本件遺產稅及罰鍰事件,迭經被上訴人 依據上訴人申請及自行發現錯誤,本於職權更正核定應納遺 產稅額108,494,674元及罰鍰124,564,900元(按僅係將原已 確定之核課稅捐處分予以部分減除,對於上訴人有利),合 計233,059,574元,並未超過核定之遺產總額233,597,791元 ,尚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上訴人訴稱應徵遺 產稅額連同罰鍰已超過遺產之實際價額乙節,顯係誤解。( 三)上訴人以繼承之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依財政部68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35071號函釋規定,因繼承而移轉土地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不論係移 轉國有或第三人,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自仍應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 報。上訴人於86年3月11日申請以遺產課徵標的物同時抵繳 遺產稅、罰鍰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 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以核課遺產價 值231,389,800元核定抵繳價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將本案之土地增值稅及 遺產稅同時辦理實物抵繳,於法尚無違誤。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 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 產及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上開規定所稱 「應納稅額」,並未包括實物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在內。 綜上,本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有因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得申請退稅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關於被上訴人依 查獲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就已遭徵收之土地2筆 及房屋1幢(下稱系爭3筆遺產)從高按徵收補償費認定遺產 價值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黃溪河於74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 人即上訴人未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 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於82年1月5日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 遺產總額243,155,901元,遺產淨額238,005,901元,應納稅 額118,590,940元,並處罰鍰124,564,900元,繳納期間為82 年5月10日至82年7月9日,繳款書於82年4月23日送達,繼承 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原核課處分於82年8月8日因未提出 復查申請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乃以繼承人逾 期未繳上開遺產稅及罰鍰,以82年8月1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 服字第8205744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此為 改制前行政法院就上訴人83年10月12日申請復查上開核課處 分遭逾期駁回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事件,以85年度裁字 第1052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遺產稅之核課處分為已 確定之處分,洵無疑義。又系爭3筆遺產被上訴人原係依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從高按查獲日之時 價亦即按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定其 價值為11,676,101元,惟因該3筆遺產於查獲前已遭政府徵 收,查獲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非屬土地、房屋型態,被上 訴人乃就上訴人97年6月20日申請書所載上開徵收之情重行 審酌後,改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與繼承人所領取之徵收 補償費從高認定遺產價值,將系爭3筆價值由原核定之11,67 6,101元更正為2,495,991元,計核減9,180,110元,並更正 核定遺產總額233,597,791元(88年更正後遺產總額242,777 ,901元-核減9,180,110元),應納稅額108,494,674元,罰 鍰金額則未變更,仍為124,564,900元,上情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處分說明三、、詳述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遺 產改按繼承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495,991元認定遺產價 值,准予核減遺產總額9,180,110元,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且其更正結果有利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查明後依職權逕予更正,亦無不合。另司 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乃係針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0條但書從高估價之規定與同法第44條處罰規定並列,有重 複處罰疑慮所為之解釋,其所指應從速檢討修正者,乃係就 上開部分而言,該條但書規定於84年1月13日修正時予以刪 除,即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而為修正,上開解釋 並未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處,反而明白揭示該但書規定係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 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依「實體從舊」之原則,依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但書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黃溪河之遺產 價值,並無違誤。(二)關於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產 稅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本件 上訴人於繼承後就其繼承所得之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再將 核准抵繳之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用以抵繳應納之遺產 稅,即屬上訴人就其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為移轉,此時土地 所有權係移轉登記為第3人即中華民國所有,移轉原因則為 繼承人以實物抵繳,既非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繼承人 所有,自非屬「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當無適用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而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以,上訴 人申請抵繳之46筆繼承土地,自被繼承人黃溪河於74年11月 2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至82年1月5日被上訴人查獲止,已 有漲價,應繳土地增值稅計120,328,029元,業據改制前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以86年2月17日86北縣稅汐字第 5314號函查回復,上訴人依法即有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義 務,亦屬至明。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 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為限。前揭土地增 值稅既係因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而移轉 登記為國有時,因土地漲價所產生之稅捐,參酌民法第759 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其納稅義務人自為上訴人,而非 被繼承人黃溪河,該土地增值稅非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 ,應屬至明,故被上訴人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不包含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抵繳遺產 稅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核無誤為由,未予更正原核定 ,並無違誤。(三)關於本件強制執行金額有無超過遺產總 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係就 遺產稅及贈與稅應納稅額、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執行範圍 而為規定,明定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始得執行,該規定 與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之執行無涉,其但書規定之「應納稅 額」自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本件被繼承人黃溪河之遺產 稅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迭次依據繼承人申請及 自行發現錯誤,本於職權更正核定遺產總額233,597,791元 、遺產淨額221,178,791元、應納稅額108,494,674元,罰鍰 124,564,900元則屬未變,已詳述如前,上開罰鍰連同應徵 之稅款共計233,059,574元(罰鍰124,564,900元+應納稅額 108,494,674元),未超過遺產總額233,597,791元,與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無違。又本件另有滯納金16,2 74,201元、滯納利息34,806,536元,加計前開應納稅額及罰 鍰後,共計284,140,311元,上開應納稅額、罰鍰、滯納金 及利息之總額雖逾遺產總額,惟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在遺產總額233,597 ,791元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之 。再本件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所遺46筆土地及房屋1幢作為實 物抵繳標的,申請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並同時抵繳土地增值稅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 ,以該等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231,389,800元計算抵繳實 物之價值,於抵繳土地增值稅120,328,029元後,餘額111,0 61,771元(總抵繳價值231,389,800元-土地增值稅120,328 ,029元=111,061,771元),故本件可資扣抵遺產稅本稅、 罰鍰暨滯納金與利息之金額僅111,061,771元,上開金額扣 除應納之遺產稅本稅108,494,674元後,餘額2,567,097元( 111,061,771元-遺產稅108,494,674元),已不足扣抵罰鍰 ;另本件實際起徵遺產稅額108,494,674元(即更正後遺產 稅本稅),加計執行起徵滯納金6,602,264元,合計115,096 ,938元,核定遺產總額233,597,791元扣除已納遺產稅及滯 納金115,096,938元後,被上訴人尚可於118,500,853元(核 定遺產總額233,597,791元-已起徵遺產稅及滯納金115,096 ,938元)範圍內對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上情亦據被 上訴人陳明綦詳,是本件關於遺產稅部分之強制執行金額並 未超過遺產總額233,597,791元,亦無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四)關於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被 上訴人更正遺產總額、退還溢繳稅款並撤銷超過遺產總額欠 稅執行應否准許部分:本件上訴人之爭執內容,均係關於已 確定之核課處分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繳納通知文書之記載 錯誤、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之爭執,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 定顯有未符,上訴人依該規定為本件申請,核非有據。又本 件上訴人並無溢繳稅款,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46條、第47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及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是上 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21 9,348,116元並加計利息,核非有據。另上訴人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更正遺產總額、退還溢繳稅款並 撤銷超過遺產總額欠稅執行,性質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 職權,查明原核定有無違誤,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提出本件申請 ,顯係誤解法令,且本件經被上訴人重行審酌結果,業以原 處分將系爭3筆遺產價值由11,676,101元更正為2,495,991元 ,並據以更正核定遺產總額233,597,791元、應納稅額108,4 94,674元,其餘部分因原核無誤而未予更正,並敘明本案截 至目前含實物抵繳之金額計115,096,938元,依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在118,500,853 元(遺產總額233,597,791元-已繳納115,096,938元)範圍 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通知確定之繼承人財產強制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上開所請,顯屬無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遺產稅係對遺產課稅,土地增值稅則係對土地之自 然漲價利益課稅,均屬對所得之課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 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 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 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 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此,遺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為原則,遺產中 之土地以其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 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 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 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所稱前次移轉現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明定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 之情形,其「前次移轉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其立法理由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繼承 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時公告 現值為準,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遺產稅,為免重複課稅 ,因而規定已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 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足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前次移轉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 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係配合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關於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時價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遺產中之土地, 在被繼承人取得後至繼承開始時間自然漲價之利益(所得), 已經課徵遺產稅,不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重複課稅。至 於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 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 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 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之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漏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 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所得),既 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 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 2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 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依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 時,應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 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未申 報而遭查獲之遺產稅事件。原判決係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依查獲時核定遺產總額,然上訴人以遺產中之土 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卻非以查獲時之抵繳土地之公告現 值,而是以繼承時抵繳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前次移轉現值 ,揆諸上述說明,適用法規錯誤,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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