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令轉知 |
|
|
摘要: |
有關補償事務事件 |
發文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
發文字號: |
100年判字第1278號 |
內容: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1278 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萬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 需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民 國88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14247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 政府)以88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地上物 部分,上訴人另以88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89757號公告徵收 。嗣被上訴人陳情其所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有短估、漏估 情形,要求複估。國工局乃重新辦理查估,經上訴人審核後 ,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7號公告(下稱上訴人89 年4月14日公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加油站之停業損失未 予補償不服,提出異議。嗣國工局再次辦理查估,經上訴人 審核後,將系爭加油站營業面積中之加水加氣區、油槽(油 槽間距部分)、車道面積部分刪除,總計修正後營業面積為 494平方公尺,停業損失補償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 ,920元,上訴人乃以93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25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307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即上訴人93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25號函),並責由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9 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682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 上訴人本案營業損失不再另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60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 原則上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系爭加油站既在88年3月23日公告徵收且未結案,即應依 87年3月6日修正之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營業面積辦理停業損失補助,故 停業損失本屬法定補償項目,上訴人認非屬法定補償項目, 實有誤會。又上訴人89年4月14日公告,乃因本件地上物之 相關補償有短估、漏估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予更正 補償費金額,係屬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重新公告徵收地上 物。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地上物徵收公告以上訴人89年4月 14日公告為據,亦應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 29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2月10日函釋)規定辦理,即由需 用土地人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 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 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達成任何補償費金額 之協議,又兩造既無協議存在,停業損失補償,應依內政部 89年12月30日頒訂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 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辦理之。被上訴人系爭加油站 具特殊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改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之規定計算本件停業損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即有違 誤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8年3月23日公告徵收地上物當時,由 於機器設備遷移及停工損失非屬法定徵收補償項目,故並未 列入公告補償項目內。嗣被上訴人認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偏低 提出異議,國工局遂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機器設備拆 遷補償費為2,701,132元,停工損失為819,749元,並經上訴 人89年4月14日辦理更正公告。由於土地徵收條例已於89年2 月2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33條有關營業損失補償相關子 法尚未訂定,內政部以89年2月10日函釋揭示,營業損失補 償得由需地機關與業者協議補償之。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10 月28日、89年11月24日領取補償費,應屬完成協議,上訴人 並無對該營業損失再行補償之理。又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 應依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發給停業損失,上訴人乃依該標準重新計算,被上訴 人於93年2月23日領取差額192,171元,此亦具協議之性質,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要求補償。然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計算 營業損失時,未將加○○○區○○○○○○○道等主體建物 外之面積算入實際營業面積而提出異議,上訴人否准其請求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對該 建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應依內政部89年2 月10日函釋規定辦理,因上訴人未為協議補償程序,即否准 被上訴人之請求,遂撤銷該處分。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 於協議不成時,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經上訴人 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相關資料,依 該基準第3點規定計算,被上訴人86年、87年、88年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額遠小於已辦理補償之金 額,決定本件營業損失部分不再另予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89年4月14日公告,係就本件地上物徵收重新 為實體審查,顯非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 為單純更正原處分,乃係屬「第二次裁決」,應認是撤銷原 處分而為新處分。故本件徵收地上物補償之公告,應以上訴 人89年4月14日公告為準。至本件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補償 既得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為計算,自無依第6點按 拆除面積計算,抑依第8點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問題。被上 訴人主張應逕依第8點辦理,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一)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 60 條意旨,自須土地徵收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 徵收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此之公告徵收,應係指已合法 完成徵收公告而言。經查上訴人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 就其主旨之內容及作成公告之依據觀之,均無因前公告內容 顯有錯誤,而為「更正」之表示,且亦具備公告之完整形式 ;又上訴人作成此一公告前,亦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上 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查估補償事實,另為實質審查, 始作成此公告。是上訴人主張該公告屬行政處分之「第二次 裁決」,係撤銷原 88 年 3 月 23 日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 公告,所另為之新公告,應可採取。從而,本件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公告應認係於土地徵收條例 89 年 2 月 4 日施行後 始完成,應無該條例第 60 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適用土地法第 241 條、第 247 條 之規定,即不可採。(二 )土地徵收條例於 89 年 2 月 4 日施行,主管機關至 89 年 12 月 30 日始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第 2 項之規定訂定「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在該 基準發布前,內政部以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說明 一、(二) 4、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 ,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 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 ,再依規定辦理」在案。上訴人應依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之意旨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至臺中縣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13 條,抑或 嗣後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 13 條,皆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之因徵收而致之營 業損失之補償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三 )又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揭示之營業損失補償標準,係除得由需地機 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外; 於協議不成時,則須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 規定辦理。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分別於 89 年 11 月 24 日、93 年 2 月 23 日領取停工損失部分,係於 89 年 12 月 30 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訂定之前,依實體從舊之處 理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相同之規定,作為對於被上訴人不服 而請求行政救濟部分是否應核發營業損失補償之依據。(四 )本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已領取營業損失補償,認營業損失 之補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有「協議」,惟除被上訴人領取 補償費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營業 損失補償已有「協議」,被上訴人亦未有認同上訴人對補償 數額之計算之表示,自難僅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即認本件 有「協議」之存在。況若認有「協議」之存在,則依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意旨,即不得再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辦理,原處分此一理由,與原處分說明二(三)及(五)以 適用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作為處分理由部分,應屬 理由相互矛盾。(五 )查內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台內訴字 第 09300093 07 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加油 站屬營業性質特殊者,自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 點辦 理,認本案爭點停業損失補償金額,有關面積之計算,究應 參照第 6 點僅以加油站主體建物、實際拆除面積為依據, 抑或應及於與營業有關之加○○○區○○○○○○○道面積 (營業主體建物以外),仍應予斟酌為由,撤銷上訴人之處 分。然上訴人嗣後作成原處分時,並未於理由中審酌本件系 爭加油站是否屬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6 點「合法營業用建 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 3 點至第 5 點規定計算者」,亦 未審酌是否屬同基準第 8 點所指「營業性質特殊者」,逕 為本件之原處分,自有重為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之情 形,而與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之意旨不合。且如依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 3 點之方式補償顯與損失補償之立法意旨有背 ,或方開始經營尚無法依第 3 點之方式計算,或依第 3 點 補償顯失公平時,即應有第 6 點之適用。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加油站之營業損失補償具體審酌是否有上開情事,亦未就 加油站是否屬第 8 點所指「營業性質特殊者」,予以審酌 ,自與上開內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之訴願決定意旨有悖等 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判決認本件應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 函釋之意旨辦理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損失補償,進而認定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爭議之加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 )、車道等面積是否應計入營業損失,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為依據,而與其他被上訴人未爭議部分之營業損失計算,適 用不同之依據,自與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有違,其前後理由 矛盾,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分別適用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本件被上訴人所爭議之加 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車道等,是否屬建築改 良物,原審判決亦未加以審究,而逕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33條之規定屬法定補償範圍,自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處。再者,原審判決認原處分有違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顯 係誤認實體從舊之真意,蓋所謂實體從舊,係指實體法法律 有變更,又未規定如何適用新、舊法規時,始有適用,查本 件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 規定,另為不再予以補償之處分,乃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絕無違反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且相類案件即臨海加油站 有限公司之補償事務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判決,認該案原處分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為據,對營 業損失部分不再另予補償,核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臨海加 油站有限公司之訴,亦證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一)本件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代表人原係黃仲生,現已變更為胡志強,上訴 人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全審查權。訴願 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理由 不一,有係因據以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係因據以處分之 法規適用錯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如訴 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 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訴願決定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然基於行 政法院之完全審查權,行政法院得就行政行為之是否違法予 以審查,苟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與法有違,行政法院不得未 加審查,即逕認違背訴願決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違誤 。(三 )經查,內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9 307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 93 年 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930039925 號函處分,係認「……訴願人所有被徵收之建 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 開更正徵收公告(即上訴人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當時 適用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依本部 89 年 2 月 10 日以台內地字第 8968329 號函示規定,得由需用地機關 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 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 。惟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協議補償之相關資料,則本案若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自應依本部 89 年 12 月 30 日台 內地字第 8971251 號函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規定辦理。基此,訴願人所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 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加油站係屬營 業性質特殊者,自應依上開基準第 8 點辦理,則本案爭點 停業損失補償金額,有關面積之計算,究應參照第 6 點僅 以加油站主體建物、實際拆除面積為依據,抑或應及於與營 業有關之加○○○區○○○○○○○道面積(營業主體建物 以外),仍有待斟酌……原處分機關逕以 93 年 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93003925 號函知訴願人領取複估後增加之 停業損失補償金額 192,171 元(即加○○○區○○○○ ○○○道不計入營業面積),即有可議」為由。足見該訴願 決定認本案應依上訴人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當時適用之 徵收補償相關法令規定即依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 規定辦理,如達成協議,固無問題;如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 ,則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適用,並以上訴人認加油站 係屬營業性質特殊,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 條之適 用,則營業主體建物以外,而與營業有關之加○○○區○○ ○○○○○道面積,是否計入拆除面積,亦應予以斟酌。上 訴人於重為原處分時,以未達協議為由,適用「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 3 點之規定,不再補償被上訴人,顯已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上訴人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補償 既得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為計算,自無依第 6 點按拆除面積計算,抑依第 8 點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問題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而違反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之情事,即認原處分違誤,自有 未完盡行政法院就行政行為應為完全審查之職責。(四 )又 查,本件上訴人重為之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已就營業損失之 補償領取 1,011,920 元,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營業損失 已有「協議」,並以被上訴人不服該協議內容,乃依「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之規定,不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 判決以原處分既認兩造當事人已有協議,自不得再依「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辦理,詎竟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辦理,理由前後相互矛盾等情。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句。本件參酌原處分說明二 (四)所載:「本案營業損失……前後共計 1,011,920 元 ,業由貴公司領訖,其,……因貴公司仍不服該協議內容, 要求本府按訴願書意旨,依內政部訂頒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本於權責審酌處理」等語,足見原處分似僅謂被上訴人領取 營業損失 1,011,920 元,具有協議性質而已,並非謂兩造 已達成協議,否則原處分即無需載明被上訴人不服該協議內 容等語,原審判決遽認原處分之此記載即為兩造達成協議, 而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適用,並以原處分適用「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理 由前後矛盾,自嫌速斷。(五 )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另土地法第 227 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 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之 公告即徵收公告。又「(第 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 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第 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轉發之。」土地法第 236 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徵收 之補償處分,乃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所為處分。徵收 實務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核准徵收處分之 徵收公告時,亦就徵收補償之處分,於同件公告中併予公告 ,此之補償公告,則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所指之公告。 則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決定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之法令,須先細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前開公 告,究係徵收公告抑補償公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 原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認有短估、漏估,要求複估,需 用土地人國工局乃委託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辦理查估, 經上訴人審核後,作成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此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觀之該公告內容,似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短估、漏估部分之應否補償而為,性質上似為補償公告, 而非徵收公告。然觀之卷內相關資料,無法得知中央地政機 關內政部是否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重為徵收處分或為更正徵 收,而有重為徵收公告之必要。則原判決認前開公告為屬行 政處分之「第二次裁決」之徵收公告,即嫌速斷。而前開徵 收公告究竟有無經撤銷或變更,關係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究竟 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或該條例施行前之法令以為判斷,原審 就此應予查明,乃未予查明,亦有疏漏。(六 )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有由原審法 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