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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關補償事務事件
發文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100年判字第1278號
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1278 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萬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
    需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民
    國88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14247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
    政府)以88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地上物
    部分,上訴人另以88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89757號公告徵收
    。嗣被上訴人陳情其所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有短估、漏估
    情形,要求複估。國工局乃重新辦理查估,經上訴人審核後
    ,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7號公告(下稱上訴人89
    年4月14日公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加油站之停業損失未
    予補償不服,提出異議。嗣國工局再次辦理查估,經上訴人
    審核後,將系爭加油站營業面積中之加水加氣區、油槽(油
    槽間距部分)、車道面積部分刪除,總計修正後營業面積為
    494平方公尺,停業損失補償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
    ,920元,上訴人乃以93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25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307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即上訴人93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25號函),並責由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9
    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682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
    上訴人本案營業損失不再另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60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
    原則上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系爭加油站既在88年3月23日公告徵收且未結案,即應依
    87年3月6日修正之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營業面積辦理停業損失補助,故
    停業損失本屬法定補償項目,上訴人認非屬法定補償項目,
    實有誤會。又上訴人89年4月14日公告,乃因本件地上物之
    相關補償有短估、漏估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予更正
    補償費金額,係屬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重新公告徵收地上
    物。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地上物徵收公告以上訴人89年4月
    14日公告為據,亦應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
    29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2月10日函釋)規定辦理,即由需
    用土地人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
    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
    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達成任何補償費金額
    之協議,又兩造既無協議存在,停業損失補償,應依內政部
    89年12月30日頒訂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
    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辦理之。被上訴人系爭加油站
    具特殊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改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之規定計算本件停業損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即有違
    誤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8年3月23日公告徵收地上物當時,由
    於機器設備遷移及停工損失非屬法定徵收補償項目,故並未
    列入公告補償項目內。嗣被上訴人認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偏低
    提出異議,國工局遂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機器設備拆
    遷補償費為2,701,132元,停工損失為819,749元,並經上訴
    人89年4月14日辦理更正公告。由於土地徵收條例已於89年2
    月2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33條有關營業損失補償相關子
    法尚未訂定,內政部以89年2月10日函釋揭示,營業損失補
    償得由需地機關與業者協議補償之。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10
    月28日、89年11月24日領取補償費,應屬完成協議,上訴人
    並無對該營業損失再行補償之理。又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
    應依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發給停業損失,上訴人乃依該標準重新計算,被上訴
    人於93年2月23日領取差額192,171元,此亦具協議之性質,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要求補償。然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計算
    營業損失時,未將加○○○區○○○○○○○道等主體建物
    外之面積算入實際營業面積而提出異議,上訴人否准其請求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對該
    建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應依內政部89年2
    月10日函釋規定辦理,因上訴人未為協議補償程序,即否准
    被上訴人之請求,遂撤銷該處分。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
    於協議不成時,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經上訴人
    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相關資料,依
    該基準第3點規定計算,被上訴人86年、87年、88年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額遠小於已辦理補償之金
    額,決定本件營業損失部分不再另予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89年4月14日公告,係就本件地上物徵收重新
    為實體審查,顯非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
    為單純更正原處分,乃係屬「第二次裁決」,應認是撤銷原
    處分而為新處分。故本件徵收地上物補償之公告,應以上訴
    人89年4月14日公告為準。至本件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補償
    既得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為計算,自無依第6點按
    拆除面積計算,抑依第8點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問題。被上
    訴人主張應逕依第8點辦理,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一)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 60 條意旨,自須土地徵收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
    徵收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此之公告徵收,應係指已合法
    完成徵收公告而言。經查上訴人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
    就其主旨之內容及作成公告之依據觀之,均無因前公告內容
    顯有錯誤,而為「更正」之表示,且亦具備公告之完整形式
    ;又上訴人作成此一公告前,亦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上
    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查估補償事實,另為實質審查,
    始作成此公告。是上訴人主張該公告屬行政處分之「第二次
    裁決」,係撤銷原 88 年 3 月 23 日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
    公告,所另為之新公告,應可採取。從而,本件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公告應認係於土地徵收條例 89 年 2 月 4 日施行後
    始完成,應無該條例第 60 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適用土地法第 241 條、第 247 條
    之規定,即不可採。(二 )土地徵收條例於 89 年 2 月 4
    日施行,主管機關至 89 年 12 月 30 日始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第 2 項之規定訂定「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在該
    基準發布前,內政部以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說明
    一、(二) 4、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
    ,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
    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
    ,再依規定辦理」在案。上訴人應依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之意旨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至臺中縣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13 條,抑或
    嗣後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 13 條,皆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之因徵收而致之營
    業損失之補償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三 )又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揭示之營業損失補償標準,係除得由需地機
    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外;
    於協議不成時,則須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
    規定辦理。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分別於 89 年 11 月
    24 日、93 年 2 月 23 日領取停工損失部分,係於 89 年
    12 月 30 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訂定之前,依實體從舊之處
    理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相同之規定,作為對於被上訴人不服
    而請求行政救濟部分是否應核發營業損失補償之依據。(四
    )本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已領取營業損失補償,認營業損失
    之補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有「協議」,惟除被上訴人領取
    補償費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營業
    損失補償已有「協議」,被上訴人亦未有認同上訴人對補償
    數額之計算之表示,自難僅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即認本件
    有「協議」之存在。況若認有「協議」之存在,則依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意旨,即不得再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辦理,原處分此一理由,與原處分說明二(三)及(五)以
    適用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作為處分理由部分,應屬
    理由相互矛盾。(五 )查內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台內訴字
    第 09300093 07 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加油
    站屬營業性質特殊者,自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 點辦
    理,認本案爭點停業損失補償金額,有關面積之計算,究應
    參照第 6 點僅以加油站主體建物、實際拆除面積為依據,
    抑或應及於與營業有關之加○○○區○○○○○○○道面積
    (營業主體建物以外),仍應予斟酌為由,撤銷上訴人之處
    分。然上訴人嗣後作成原處分時,並未於理由中審酌本件系
    爭加油站是否屬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6 點「合法營業用建
    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 3 點至第 5 點規定計算者」,亦
    未審酌是否屬同基準第 8 點所指「營業性質特殊者」,逕
    為本件之原處分,自有重為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之情
    形,而與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之意旨不合。且如依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 3 點之方式補償顯與損失補償之立法意旨有背
    ,或方開始經營尚無法依第 3 點之方式計算,或依第 3 點
    補償顯失公平時,即應有第 6 點之適用。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加油站之營業損失補償具體審酌是否有上開情事,亦未就
    加油站是否屬第 8 點所指「營業性質特殊者」,予以審酌
    ,自與上開內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之訴願決定意旨有悖等
    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判決認本件應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
    函釋之意旨辦理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損失補償,進而認定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爭議之加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
    )、車道等面積是否應計入營業損失,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為依據,而與其他被上訴人未爭議部分之營業損失計算,適
    用不同之依據,自與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有違,其前後理由
    矛盾,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分別適用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本件被上訴人所爭議之加
    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車道等,是否屬建築改
    良物,原審判決亦未加以審究,而逕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33條之規定屬法定補償範圍,自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處。再者,原審判決認原處分有違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顯
    係誤認實體從舊之真意,蓋所謂實體從舊,係指實體法法律
    有變更,又未規定如何適用新、舊法規時,始有適用,查本
    件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
    規定,另為不再予以補償之處分,乃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絕無違反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且相類案件即臨海加油站
    有限公司之補償事務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判決,認該案原處分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為據,對營
    業損失部分不再另予補償,核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臨海加
    油站有限公司之訴,亦證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一)本件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代表人原係黃仲生,現已變更為胡志強,上訴
    人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全審查權。訴願
    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理由
    不一,有係因據以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係因據以處分之
    法規適用錯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如訴
    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
    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訴願決定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然基於行
    政法院之完全審查權,行政法院得就行政行為之是否違法予
    以審查,苟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與法有違,行政法院不得未
    加審查,即逕認違背訴願決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違誤
    。(三 )經查,內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9
    307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 93 年 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930039925 號函處分,係認「……訴願人所有被徵收之建
    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
    開更正徵收公告(即上訴人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當時
    適用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依本部 89 年 2 月
    10 日以台內地字第 8968329 號函示規定,得由需用地機關
    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
    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
    。惟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協議補償之相關資料,則本案若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自應依本部 89 年 12 月 30 日台
    內地字第 8971251 號函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規定辦理。基此,訴願人所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
    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加油站係屬營
    業性質特殊者,自應依上開基準第 8 點辦理,則本案爭點
    停業損失補償金額,有關面積之計算,究應參照第 6 點僅
    以加油站主體建物、實際拆除面積為依據,抑或應及於與營
    業有關之加○○○區○○○○○○○道面積(營業主體建物
    以外),仍有待斟酌……原處分機關逕以 93 年 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93003925 號函知訴願人領取複估後增加之
    停業損失補償金額 192,171 元(即加○○○區○○○○
    ○○○道不計入營業面積),即有可議」為由。足見該訴願
    決定認本案應依上訴人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當時適用之
    徵收補償相關法令規定即依內政部 89 年 2 月 10 日函釋
    規定辦理,如達成協議,固無問題;如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
    ,則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適用,並以上訴人認加油站
    係屬營業性質特殊,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 條之適
    用,則營業主體建物以外,而與營業有關之加○○○區○○
    ○○○○○道面積,是否計入拆除面積,亦應予以斟酌。上
    訴人於重為原處分時,以未達協議為由,適用「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 3 點之規定,不再補償被上訴人,顯已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上訴人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補償
    既得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為計算,自無依第 6
    點按拆除面積計算,抑依第 8 點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問題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而違反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之情事,即認原處分違誤,自有
    未完盡行政法院就行政行為應為完全審查之職責。(四 )又
    查,本件上訴人重為之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已就營業損失之
    補償領取 1,011,920 元,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營業損失
    已有「協議」,並以被上訴人不服該協議內容,乃依「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之規定,不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
    判決以原處分既認兩造當事人已有協議,自不得再依「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辦理,詎竟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辦理,理由前後相互矛盾等情。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句。本件參酌原處分說明二
    (四)所載:「本案營業損失……前後共計 1,011,920 元
    ,業由貴公司領訖,其,……因貴公司仍不服該協議內容,
    要求本府按訴願書意旨,依內政部訂頒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本於權責審酌處理」等語,足見原處分似僅謂被上訴人領取
    營業損失 1,011,920 元,具有協議性質而已,並非謂兩造
    已達成協議,否則原處分即無需載明被上訴人不服該協議內
    容等語,原審判決遽認原處分之此記載即為兩造達成協議,
    而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適用,並以原處分適用「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理
    由前後矛盾,自嫌速斷。(五 )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另土地法第 227 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
    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之
    公告即徵收公告。又「(第 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
    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第 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轉發之。」土地法第 236 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徵收
    之補償處分,乃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所為處分。徵收
    實務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核准徵收處分之
    徵收公告時,亦就徵收補償之處分,於同件公告中併予公告
    ,此之補償公告,則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所指之公告。
    則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決定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之法令,須先細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前開公
    告,究係徵收公告抑補償公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
    原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認有短估、漏估,要求複估,需
    用土地人國工局乃委託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辦理查估,
    經上訴人審核後,作成 89 年 4 月 14 日公告,此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觀之該公告內容,似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短估、漏估部分之應否補償而為,性質上似為補償公告,
    而非徵收公告。然觀之卷內相關資料,無法得知中央地政機
    關內政部是否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重為徵收處分或為更正徵
    收,而有重為徵收公告之必要。則原判決認前開公告為屬行
    政處分之「第二次裁決」之徵收公告,即嫌速斷。而前開徵
    收公告究竟有無經撤銷或變更,關係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究竟
    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或該條例施行前之法令以為判斷,原審
    就此應予查明,乃未予查明,亦有疏漏。(六 )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有由原審法
    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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