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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土地徵收補償事件
發文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100年判字第1133號
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1133 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錦松
被 上訴 人  張明煌
            張春子
            張湄珠(原名:張美珠)
            黃淑卿
            郭張玉櫻
            黃淑萍
            黃立谷
            黃正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
    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該工程用地,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48年12月○○○市地○○○○○○○○號公告徵○○○市○
    ○區○段○○○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張明煌等8人之被繼承人張○所有○○○市○○區
    ○段○○段○○○地號〈重測前為○段○10地號〉、張○所有
    ○○○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為○段○10之
    3地號〉土地),而參加人遲未依規定申辦徵收移轉登記所
    有權為其所有,致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至81年間仍為原所有
    權人。嗣前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暨
    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
    政部以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
    前開16筆土地中之同段209、211、212、213、214地號等5筆
    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
    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林○○、張○
    、張○、張○為徵收對象,於81年4月16○○○市地○○○
    ○○○○○號公告徵收渠等案關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遂以81年5月1○○○市地○○○○○○○○號函請各土地所有
    權人(含張○、張○)領取地價補償費。嗣張○、張○於81
    年5月28日檢○○○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張○領
    取新臺幣(下同)13,513,500元、張○領取9,828,00 0元。
    參加人獲悉上情,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賠償,上訴
    人乃以82 年5月2○○○市地○○○○○○○○號函通知張○、張
    ○2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費,惟未獲回應(事實
    上張○已於82年3月21日死亡),張○死亡後,張○為其惟
    一繼承人,張○又於同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遂於91年12
    月2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號及第09133497101號函
    (下稱系爭91年12月25日2函文)通知張○、張○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張明煌等8人)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案經上訴人以92年1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
    09230224200號函復說明後,旋於92年1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
    第09230365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不服,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93年1月13日府訴字第
    093041103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91年12月25日2函文,
    並限期命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遂以93年3月10日北市地
    四字第09330415700號、第09330415701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其於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
    (張○)之行政處分,並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張○
    、張○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3年8月11
    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12月28日93年度訴字
    第31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遂依
    判決意旨,以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猶未服,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0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審理中,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確認
    原處分無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按原處分形式上是否
    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攸關被上訴人之利益,顯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情事等相符,
    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訴之
    變更追加,據此追加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主張,先位聲明主張
    確認原處分無效,併予主張備位聲明仍依撤銷訴訟審理。又
    原處分係撤銷上訴人81年5月28日作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張
    ○與張○之錯誤行政處分,惟該文書係張○與張○依上訴人
    指示,於其上簽領補償費之領據文書,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
    分,至上訴人所指之切結內容,亦僅為上訴人預於該收據上
    載列之條款。是以,上訴人欲撤銷之處分標的明顯有誤,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既有重大且明顯之瑕
    疵,且自始無從發生撤銷之效力,該原處分實屬無效。備
    位聲明部分:81年間上訴人本已明悉參加人與張○、張○就
    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歸屬有所爭執,然該補償費之發放,非
    張○、張○有施行詐欺方法使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至81年
    5月28日補償費之收據,其上記載之「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
    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
    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係由上訴
    人所製作,非被上訴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上
    訴人為違法之處分。是以,基於法治國與信賴保護原則,且
    本件並不存在信賴不值得保護與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之情,上
    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本件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授益處分。又依
    本院76年度判字第1310 號判決理由可知,辨別領取本件第1
    次徵收補償費之書據業已銷毀,該次徵收補償費是否發放完
    竣,僅能憑證人即當時之承辦人吳○○於近30年後之記憶為
    證詞,該次徵收作業是否果已完成仍令人生疑,基於權利保
    護原則,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即張○、張○等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為適法,則上訴人核發第2次徵
    收補償費予張○、張○之授益處分本為合法,殊無撤銷之餘
    地。再者,上訴人自稱於82年間知悉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核發
    有錯誤情形,而上訴人系爭91年12月25日2函文經訴願決定
    撤銷後,於93年3月10日方重為新的處分,則以行政程序法
    施行之90年1月1日起算至93年3月10日止,顯已逾2年除斥期
    間。況本件由張○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實係由無收養戶籍
    記載而過繼予張○之張○○領得,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上訴
    人本應向張○○追還,然卻向無實質領取張○補償費之被上
    訴人追繳,委難允適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
    ,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向上訴人請
    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逕行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自不合法。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訴訟以行政處分為
    標的,然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則本件無確
    認之對象,即無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況原處分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列舉之無效事由,亦非外觀上存有任何人
    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非屬同法條第7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範疇甚明,且原處分撤銷之對象是否
    有誤,尚須法院審理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洵屬
    無理。再者,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行為有認屬於事實
    行為,亦有認屬於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
    之核發屬行政處分,應有理由。又徵收補償機關於發給補償
    費後,認受領人誤領或溢領補償費,而片面要求受領人繳回
    補償費,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應認此係行政處
    分,至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則係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
    ,與其性質無關。且由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觀之,多使用上命
    下從語氣,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符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文字,顯見上訴人
    有以該等函文發生一定規制效果之意思,核其性質自屬行政
    處分。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指稱張○○為張○之繼承
    人,然依戶籍資料,其父為張○○,母為張○○,養父母註
    記欄為「無養父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土地徵
    收補償費係由張○與張○領取,而置於渠等管理支配之範圍
    ,至於被上訴人、張○繼承自張○之財產是否遭侵奪,亦為
    應由被上訴人向張○○追索之問題,繼承人未可以其內部關
    係對抗債權人,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是以被上訴人亦未可以
    此主張無須返還。且行政處分附有負擔或條件,於受處分人
    未履行負擔或條件成就時,行政機關可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張○與張○於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時,已分別於收據切結「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
    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
    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該處分自
    係負有負擔、條件,上訴人因切結內容成就而請求繳還徵收
    補償費,並無不合。又上訴人81年5月1○○○市地○○○○○○
    ○○號函發放補償費之通知,為一行政處分無疑。另按,系爭
    土地既已依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完畢,依土地法第235條之
    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張○及張○業
    已非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渠等仍檢具相
    關文件領取第2次補償費,出具切結書,致使上訴人作成發
    放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上訴人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屬有據。再查,本件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行政機關應無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拘
    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指稱本
    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已逾撤銷期限,並非可採。且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係緣於系爭91年12月25日2函文,經93年1月13
    日撤銷原處分及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作成,故
    行政程序之開始,起於91年,並無逾2年時效之疑慮。至於
    93年1月13日訴願決定,雖將原處分撤銷,然此僅回復到行
    政程序開始,尚未作成處分之狀態,應屬行政程序之續行,
    非可割裂觀之,自無逾2年時效之問題。另本件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其領取徵收補償費
    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誤第2次徵收發放補償費為81年間,
    而涉訟在93年之前,故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返還
    價款,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本院76年度
    判字第1310號判決理由述及,臺北市政府曾以56年10月1○○
    ○市地○○○○○○○○號函知參加人,催促其辦理徵收土地登
    記之函稿上有簽註「已全部發,收據存6827部隊羅○○及本
    府出納股」。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曾經參加人委任之代書人
    魏○○出具借據領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第1次徵收
    土地中389地號土地於登記機關管有之台帳註記有「389地號
    空軍徵收在案」字樣,致無法完成登記。該判決已詳載系爭
    土地於48年徵收之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又
    參加人曾於51、52年間,申請辦理第1次徵收程序所取得土
    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程序問題,以至於辦理第2次
    徵收當時仍未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註記:「奉地政處61年4月1○○○市地
    ○○○○○○○號令辦理徵收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 、
    20 96號申請案」。是基於徵收乃原始取得物權而不待登記
    ,縱使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未變更為參加人,土地登記簿既已
    有第1次徵收事實之記載,其效力應更勝於參加人為權利存
    在之備案,參加人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
    於辦理第2次徵收時,業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之內容移載於補償地價清冊備考欄內。是實不應因參加人
    「形式上」未於公告徵收期間向上訴人聲請權利備案,即認
    上訴人將第2次徵收補償費發給明知已非實質權利人之登記
    名義人之行為仍屬適法。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已因第1
    次徵收補償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權利主張第2次
    徵收補償費自明。再者,與系爭土地同屬第1次徵收及第2次
    徵收範圍之同段○11地號土地,其原登記名義人林○○之繼
    承人請求上訴人就第2次徵收給付徵收補償費乙案,業經本
    院96年度裁字第3294號裁定,認定第1次徵收補償費已於48
    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判定第2次徵收時之土地登
    記名義人林○○其繼承人無權請求發給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
    ,益證本件原登記名義人張○、張○業因第1次徵收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受領第2次徵收補償費,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亦無權拒絕返還張○、張○誤領之徵收補償費云云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訴狀送達後,雖將原撤銷訴訟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並追加先位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聲明,先備位2訴訟之訴訟標
    的固有不同,惟所據以請求之基礎則無不同。又撤銷訴訟與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
    可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
    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從而
    ,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加
    先位訴訟其請求之基礎既未變更,無礙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雖明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之先行程序,惟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
    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
    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
    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
    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經查,本
    件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
    ,是已自行審查原處分,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
    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另按上訴人前以系
    爭91年12月25日2函文通知張○、張○之繼承人繳還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未果,旋執上開函文為據以移送書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張○、張○之繼承人執行,是
    被上訴人稱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危害之虞,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洵屬有據。再查,原處分揭明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28
    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張○之行政處分意
    旨,核係上訴人本於第2次徵收案執行機關之職權,就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個別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目的
    在使之發生撤銷上訴人81年5月28日作成之核定發給張○、
    張○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效果,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
    於上訴人於原處分併行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還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則係附帶所為之觀念通知,而原處分之行
    政處分性質,要不因其併行記載該觀念通知而生變動。再者
    ,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本諸其81年4月1○○○市地○○○○○
    ○○○號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
    ,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不具規制內容,屬
    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欲撤銷之標的
    (即上訴人81年5月28日所作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
    張○之行政處分)既不存在,則該處分之內容即屬不明,無
    從產生規制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自構成
    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始不生該處分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而
    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六、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法條之適用,必先滿足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要件,俾原處
    分機關有自行審查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如僅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是否無效或為兩造所不爭執或非兩造
    爭執之點,原處分機關就處分是否無效尚無從審酌,自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
    允許。原審判決悖離該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次按提起確認之訴,須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曾執系爭91年12月25日2函文將被
    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上訴
    人之法律上利益確有受原處分危害之虞。惟其所執系爭91年
    12月25日2函文,與81年5月12日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行為與81
    年5月28日發給補償費予張○、張○之行為係屬2事,自無法
    以確認81年5月28日發給補償費予張○、張○之行為為無效
    ,即可除去已發生之執行危險。且行政執行部分業經雙方和
    解而終結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確無受行政執行之危險。是以
    ,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追加確認無效之訴具確認利益,自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按土地法第231條、第233
    條、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將徵
    收補償費發給張○、張○之行為,係為使需用土地人可得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規定期
    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終止等法律規制之行政行為。原審
    判決置之不論,遽認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將補償費發給張
    ○、張○之行為非行政處分,僅為無法律上規制效果之事實
    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原處分所撤銷
    之對象是否有誤,被上訴人費時3年6月始提出,且尚需經法
    院實體審理後始得判斷,故應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並非外觀
    上存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況被上訴人自92年
    起至原審法院審理前,陸續就本件提起救濟在案,長達6年
    ,歷經15位訴願委員3次訴願審查,11位法官司法審查,均
    未就本件處分是否無效有所疑義或闡明,顯非重大明顯之瑕
    疵甚明。原審判決斷認原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該當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再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81年4月1○○○市地○
    ○○○○○○○號(上訴人誤載為12574號)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
    辦理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手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則「核
    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屬存在,原處分所欲撤銷
    之標的,亦非不明或不存在。然原審判決未予審究,即率爾
    認定上訴人有「未作成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張○之
    行政處分」,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末按,細析
    原處分內容可分為2部分,一為撤銷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
    處分,一為限期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惟原審判決僅
    敘明認定前者為無效之原因,然就後者何以具無效之理由,
    則未據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
    ,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原
    處分係「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
    補償費予張○(張○)之行政處分,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於文
    到10日內將張○(張○)領取○○○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原判決認原處分中「
    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
    張○(張○)之行政處分」,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發放之個別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目的在使之發生撤
    銷上訴人81年5月28日作成之核定發給張○、張○徵收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之效果,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然又以上訴人於
    81年5月28日所為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行為,係本於
    其81年4月1○○○市地○○○○○○○○ 號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
    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認此部分之行政行為不具
    規制內容,屬事實行為,並以原處分所欲撤銷之標的(即上
    訴人81年5月28日所作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張○之
    行政處分)不存在,原處分之內容不明,無從產生規制性,
    構成重大明顯瑕疵,因而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
    查,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
    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
    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
    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既認原處分中所載
    「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28 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
    予張○(張○)之行政處分」等語,為行政處分,足見原審
    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具有規制效力,然復以原處分所欲撤銷者,為事實行為,並
    非行政處分,無從發生規制之效果,則原判決就原處分此部
    分記載之認定,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論述理由前後不一,
    顯然矛盾。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所欲撤銷者,為事實行為
    ,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即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嫌速斷。復查,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
    處分,應就該行政行為整體觀察,不得割裂判斷。行政行為
    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者,則不論明示或默示,皆屬撤
    銷之行政處分,不因未明確表示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而
    有別。原處分主旨並表明「請於文到10日內將領取之系爭土
    地補償費繳還」等語,且於說明欄記載「逾期不返還,將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要求被上訴人繳還
    補償費,則此文句是否有撤銷前次補償處分之意思,即有探
    究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文字之記載,主張符合行政
    處分「單方規制措施」之概念等情(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原應依職權認定
    ,詎於認定原處分中關於「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所為
    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張○)之行政處分」之記
    載,為行政處分時,認定上揭限期繳還之文句僅係附帶之觀
    念通知,然嗣後判斷原處分中前揭之記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時,未就原處分中關於上揭限期繳還、逾期不返還將移送強
    制執行之文句,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予以說明論斷,亦
    有疏略,此影響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並關係訴訟
    類型之選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為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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