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五十八條已有與該判例不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之規定適用之。 二、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要旨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同法第三條加以類別),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