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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轉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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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發文單位: |
最高法院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
發文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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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討論事項: 一○一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院長提議: 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當事人不服該 第二審判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上訴。本院於家事事件法 施行後,就該事件究應依上訴程序處理?或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有甲、乙二說: 甲說:仍依上訴程序處理 一、家事事件法(下稱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包含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 影響」。依此規定,在新法施行前,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者 ,如尚未終結,縱令新法已將原屬家事訴訟事件改列家事 非訟事件,或已將原家事非訟事件改列家事訴訟事件,無 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 定程序從新之原則,繫屬中之法院均應依其程序進行之程 度,改依新法所定程序繼續進行。但依原程序已進行之行 為,仍繼續有效。 二、新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 結之家事事件(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 異議、上訴、抗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定之」。本條項規定適用之範圍,以新法施行前法院已就 家事事件為本案裁判者為限,此後如對之聲明不服,無論 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續行 程序,而無新法規定之適用,此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如何續行程序大不相同。試舉二例以明之:家事事件於 新法施行前,第一審原應適用非訟事件程序,經法院依舊 法所定程序為終結程序之本案裁定後,新法始將該事件改 列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仍應依舊 法所定抗告程序繼續進行。家事事件於新法施行前,第 二審原應適用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舊法所定程序,為終結 程序之本案判決後,新法始將該事件改列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仍應依舊法所定上訴程序繼 續進行。本件法律問題案例,與之情形相當,解為應依 上訴程序處理。 三、關於法院之管轄,有土地管轄與事務管轄之分:在土地管 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 及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民訴第二七條、第三一條之 一)。在事務管轄,應依事務之性質定法院之管轄,如民 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管轄。 至新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 之管轄」,究為土地管轄?抑或事務管轄?顧名思義應屬 事務管轄之性質,且同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謂「本法施行 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為免當事人之訴訟權受影響,其救 濟程序之事務管轄,仍應以起訴或聲請時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定之」等語可以印證,並貫徹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 之一及第八條之立法精神,本件法律問題應採甲說。 乙說:改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屬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 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當事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因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一日開始施行,該事件依本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 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本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固應由本院管轄,惟依本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等於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法為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自應由本院依本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 理。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當事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 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已將此類事件 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 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 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 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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