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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轉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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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發文單位: |
最高法院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
發文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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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討論事項: 一○○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扣押之物品,於警察機關保管中因故意或 過失遺失,嗣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賠償時,應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或由受委託 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說: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 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 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 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 ,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 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 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 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 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 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 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履行輔助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或履行輔助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由委託之檢察 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或履行 輔助人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 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 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 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 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 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 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 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主 席:楊 仁 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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