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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發文字號:
內容: 討論事項:
一○○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扣押之物品,於警察機關保管中因故意或
過失遺失,嗣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賠償時,應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或由受委託
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說: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
            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
   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
   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
   ,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
   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
   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
   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
   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
   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
   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履行輔助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或履行輔助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由委託之檢察
   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或履行
   輔助人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
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
   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
   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
   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
   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
   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
   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主  席:楊 仁 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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