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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轉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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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刪除並修正民法條文 |
發文單位: |
總統令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31號 |
內容: |
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1 條 (刪除)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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