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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關土地共有人欲就共有土地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及欲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一案。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2/5/23
發文字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6281號內政部書函台內戶字第1010137958號
內容: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者,亦得以公告為之,不以申請戶籍謄本為必要。…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復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爰土地共有人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欲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提出與第三人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亦屬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之範疇。【說明三】、另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及同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土地共有人欲就共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應依上開規定檢具訴訟繫屬證明文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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